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朕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八號、
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除第一審送達郵費、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墊
支,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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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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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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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貳佰零壹元│相對人墊支│
│(含支付命令聲請│││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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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柒拾貳元│相對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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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聲請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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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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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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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扣除相對人已墊支│減││
│金額│貳仟肆佰柒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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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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