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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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原告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竟自94年8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之請求,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
能夠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現金卡款
項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契約第11條所約定喪失期限利益,遭
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或延後
清償之利益,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本
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