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肆佰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
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3月30日繳
付59,71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272,476元(含消費款為269,051元、利息為2,025
元、違約金為1,4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76元,及其中269,051元自94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若有遲延,並得按月收取400元之違約金,此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兩造約定
原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約
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400x12/269,051),是以原告請
求以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顯逾越雙方所約定
可得收取之違約金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於按月加計四百元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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