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0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
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四日止,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94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
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
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時,連同向
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1月14日簽有信用卡
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
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
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
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復於94年1月27
日另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並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
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
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4年9月13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
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尚餘433,897元未為清償,其中
本金為367,164元(含消費款161,502元、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205,662元)、代償款本金38,496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26,545元、手續費1,692元,迭經催討無效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
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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