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94年4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3,778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4,45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催收帳款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