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4年7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
借款本金外,並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計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總計6813元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等情。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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