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醫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醫小字第8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部
被   告 丙○○
           之3(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玖仟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9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治
療,惟未依約繳納醫療費用9,83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診費用
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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