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日│100年6月6日│101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03、965號│字第903、965號│字第77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訴字第1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2年4月17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1日│102年5月2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250號│字第2250號│第1742號│││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