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 劉星甫 相對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勞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285元制服費用,合計715元做為和解金,和解金由資方於103年11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於勞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715元;惟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3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