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禹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禹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31號通知為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69小時,之後即未履行,亦未定期前往觀護人處接受驗尿。經觀護人分別於102年2、3、4、6、7月發函告誡。顯可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0號),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31號通知為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69小時,之後即未履行,亦未定期前往觀護人處接受驗尿。經觀護人分別於102年2、3、4、6、7月多次告誡,有書面告誡書在卷可稽(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31號卷參照)顯然無視法令、毫不悛悔,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臺北地方法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為工作關係且僱主不知道伊有前科,所以不能請假致沒有做完義務勞務,伊也有申請延長義務勞務時間,義務勞務指定地方假日也不能去做,時間真的不夠,且家裡負擔很大需要伊工作,並沒有多次不前往觀護人處報到,附上報到紀錄正本,伊並沒有無視法令毫不悔改,願履行剩下之義務勞務,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禹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101年10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31號通知為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知其應執行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履行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計8個月,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義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在卷可稽(131號執護勞字卷第20至21-1頁)。
受刑人於102年1月22日至執行機關第一次履行義務勞務,最後一次履行時間係102年7月4日,截至履行期滿日102年7月15日為止,僅履行69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所宣告緩刑負擔之150小時義務勞務總時數相距甚大,違反情節可謂重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131號執護勞字卷第24頁),且觀護人亦曾督促請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完成義務勞務(131號執護勞字卷第27頁)。再者,受刑人亦未定期前往觀護人處驗尿,經觀護人分別於102年2、3、4、6、7月多次告誡,有書面告誡書在卷可稽(131號執護勞字卷第36至40頁),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法院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屬有據。至抗告意旨雖稱並沒有多次不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並附上報到紀錄正本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之「受保護管束人執行手冊」所示,其於緩刑期間,僅101年11月28日、12月7日、102年1月18日、2月27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9月13日等日期有至觀護人報到而已,其他則有多次未按時報到及未於觀護人所定履行期間完成勞務情形,已如上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