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原告 賴金煌 被告 何木川
何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何木川所有坐落同段第342地號土地相毗鄰(下稱系爭341、342地號土地),因兩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致被告2人踰越界址使用到其土地,且被告何金秋拆除其位於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使其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341地號土地與系爭34
2號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被告何金秋應給付新臺幣200萬元。
二、確認界址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民國99年9月16日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341、342地號土地界址等情,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件訴訟)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與上開事件同一,亦據本院當庭詢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8、10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前件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何金秋踰越系爭341、3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將原告位在系爭3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何金秋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4日苗院國101司 執儉 字第1944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12頁)。基此,原告上開地上物經前件訴訟認定占有何木川之系爭342地號,原告又未能就占有提出正當權源,因而判決原告無權占有並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原告以此訴請何金秋賠償其損害,實無法律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