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結婚,詎於婚後,被告未思原告為智能障礙者,本應付諸更多之關愛,竟擅在兩造所居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一三六號之住處大門加裝鐵鍊鎖頭,每於被告外出之際,即將原告深鎖於前開住處私行拘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繼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其所有之拖鞋痛毆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左前臂、雙腿及頭部等傷害,被告前述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確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及外出工作之際,將原告深鎖於家門內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原告係重度智障者,恐被告白天外出之際,原告亂跑難以尋獲,只得於兩造所居住處大門加裝鐵鍊鎖頭,將原告深鎖於家內不令原告隨意外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丈夫,詎被告竟擅在兩造所居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一三六號之住處大門加裝鐵鍊鎖頭,每於外出之際,即將其深鎖於前開住處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徒手毆打其臉部成傷,繼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其所有之拖鞋痛毆原告,致其受有臉部、左前臂、雙腿及頭部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並將原告深鎖於家門內之事實,惟因原告係重度智障者,恐伊白天外出工作之際,原告亂跑難以尋獲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擅在兩造所居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一三六號之住處大門加裝鐵鍊鎖頭,每於外出之際,即將原告深鎖於前開住處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亦據其所提出照片四禎附於偵查卷足稽。至被告固不否認將原告深鎖於家門內,不令其外出之事實,然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有不令原告外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故意,復有將原告深鎖家門內,私行拘禁之犯行,則其所為核已觸犯刑法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其所辯僅屬動機問題,與已然成立之罪名無涉,又其所涉妨害自由及連續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私行拘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復無故毆傷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思其妻即原告為智能障礙者,本應付諸更多之關愛與疼惜,反擅以鐵鍊鎖頭深鎖家門,將原告私行拘禁於家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又無故動手毆傷原告,然被告將原告深鎖家內此舉,亦係擔憂原告亂跑或遭他人欺侮,復被告僅曾毆打原告二次,且原告所受傷害均僅係皮肉外傷,另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學歷僅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未曾就學,現為筏木工人,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除有一棟建物外,尚有一筆一分半的土地,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五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