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七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西六街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當地行車速率限制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規定,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猶冒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致因煞避不及,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四九二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台中市○○○路,行駛於支線道而未讓幹線道汽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之騎士 賴廖金玉 ,賴廖金玉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路段之車行速率限制為四0公里以下,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賴廖金玉騎乘機車,亦應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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