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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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及其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以下以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燈泡一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燈泡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採取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及確認結果報告各四紙附卷足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顯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起訴書一份、裁定書二份及刑事判決書一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及九月初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又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予以實體審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前開決議內容所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及其後,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認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故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