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交付感化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及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玖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以(四三)審復字第六一號判決交付感化,且於判決後並未立即執行感化,直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間始解送台北縣土城鄉(按現為市)清水村軍事管理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餘,至四十七年七月二日始開釋,在感化教育執行前後共計受到九百六十四天的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的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可見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若經【判決有罪】(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依上開解釋文及修正條文,僅能請求有罪判決(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有罪判決執行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進一步作成決定,認「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但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感化而非如聲請人所稱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另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釋,而非如聲請人所稱於四十七年七月二日外,其上開陳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二度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志厚字第五八一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七0三號函暨二份函所附之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証,自堪採信。
四、經查聲請人既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四三)審復字第六一號判決交付感化確定,並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感化,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感化期間為三年,聲請人原應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感化完畢,惟聲請人卻遲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經釋放,其在感化執行前自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受有八百零四天的羈押。另其在感化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計未經依法釋放之天數有一百六十一日。以上共計九百六十四日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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