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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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發票人為丁○○、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為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為牟取暴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起,由乙○○、丙○○合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各出資二十五萬元),從事高利貸業務,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信用貸款、電話○四─0000000」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且急需用錢者聯絡借款,利息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之方式計算,借款者並須簽下所借款項二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乘人急迫而放貸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四六號處,乘丁○○急迫需用錢時,貸與現款四十五萬元,並要求丁○○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本票六紙,用以支付利息所用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及由丁○○持交之面額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付息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二萬元,得手後予以朋分。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左右,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本票七紙、支票一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借款情節及實際交付利息二萬元等語相符,並有本票七紙及支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害人丁○○指稱其實際上所借用之金額為十五萬元,並非四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被害人丁○○當時積欠銀行及友人之債務甚多,僅積欠同事甲○○之債務即超過十五萬元,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返還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丁○○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復償還積欠公司帳款合計二十三萬七千零十三元等情,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按被害人丁○○八十八年三月間據其所稱既有償還銀行之借款,而證人甲○○復證稱並於同月間還清借款,且被害人丁○○復有清償部分積欠其所服務公司之款項,茲被害人丁○○既未提出當時另有經濟來源,則被害人丁○○向被告二人所借之款項,應超過十五萬元,始可供其清償上開借款,已難認被害人丁○○所指僅借十五萬元云云,係屬實情。再者,被害人丁○○所簽發之本票七紙,除其中一紙係利息之七萬二千元外,其餘本票六紙之金額合計共為九十萬元等情,亦有該等支票扣案可參,揆諸現今一般經營地下錢莊者大多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之二倍之本票供作擔保之常情觀之,應認被告供述之借款四十五萬元,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被害人丁○○所指僅借款十五萬元云云,尚非實情,要無足採。又,本件被害人丁○○事後確有交付利息二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足見被害人丁○○並非無還款之意,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丁○○於借款時係意在詐欺,自難因其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與案外人尚有侵占與否之糾紛,即謂被害人丁○○意在詐取款項而非借款,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害人丁○○係基於經擠上之急迫始向被告借貸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供明在卷,且有被害人丁○○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一附卷可憑(當時被害人丁○○僅積欠其所服務之公司之款項,據其所稱因債務問題,先以公司之款項用以週轉供作清償,尚積欠公司八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等語,足見其當時確有急迫情事無疑),而被告二人放款予被害人丁○○,其實收利息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十三.三(換算成年息即為百分之一百六十),參酌現今之社會經濟現狀,其等二人所收取之利息,顯逾越一般借貸所收取之利息,所貸之金額與所收取之利息即顯不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右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乃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搏取重利,以為生活之資者,即該當於刑法之常業重利罪。又常業重利罪係以一般人為貸款對象,但不以借款人為多數為必要,縱使借款人僅有少數人,如繼續貸以重利,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常業重利之罪責。被告刊登廣告招徠客戶,預定高額利率,且備有資金,一俟他人告貸,即搏取重利,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供稱:因為無工作始會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均有恃此為業之意甚明,雖借款人僅丁○○一人,已與常業重利之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二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借款人僅丁○○一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等語,尚有誤會,而無可採。被告二人間,就所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紀錄,素行良好,因貪圖重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僅貸與一人,所得重利所得僅二萬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等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用以供支付利息所用之被害人丁○○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借款金額│利息收取計算方式│實收利息│實際收取││(新台幣)││(新台幣)│利息利率│├──────┼────────┼──────┼────┤│四十五萬元│每十日為一期,約│二萬元│月息百分│││定每期利息新台幣││之十三.│││七萬二千元││三,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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