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路○○○巷九十之八號即友人 吳光亮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巷九十之八號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光亮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一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0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同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朿,詎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復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判刑確定後,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惟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疑,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