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О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分別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友百貨旁、台中縣霧峰鄉某山上處、台中縣○○鄉○○路○○號、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等處,先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燒烤使生白煙吸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在彰化縣○○鄉○○路將軍廟前經警查獲、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台中縣○○鄉○○路七五О號前為警查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另竊盜等案,經警方查獲,同時訊問並採尿、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於彰化縣陳稜路一二一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鎮○○街○○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且甲○○歷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甲○○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核准移轉管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採尿之事實坦承不諱,查,被告歷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台中縣警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八號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О一О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本件公訴人固僅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三日內某時之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而未論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期間之其餘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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