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月。緩刑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向甲○○所經營之「新化花式撞球器材行」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球桿三支,交付 謝建隆 (另分案偵辦)為發票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同額支票一紙,詎屆期竟跳票且拒絕往來,乙○○並逃逸無蹤,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偵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訊不到庭,唯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係謝建隆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從事廣告設計為名所申請,唯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後即連續退票,於九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退票金額將近千萬元(約九百八十萬元),足見是人頭支票,故被告施用詐術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罪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一、於台南號開設「」擔任負責人,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月日,在內向佯稱生意週轉所需,調借新台幣(下同)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交予為憑,言明月償還貨款,使某信以為真當場如數交付現款萬元。嗣於八十年月間上揭支票到期後,又向表示暫緩清償,並重新開立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付款人:銀行台南分行,帳號:號,票號:
號,發票日:八十年月十日)交予,以之換回前次開立之支票。
詎屆期後支票復不獲兌款,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
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借得款後,先於屆期時拖延展期,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近一年後始緝獲到案,緝獲時居所仍不定等情,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按被告身為負責人,豈有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逃逸離家之理?又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