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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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律師住苗栗市○○路○○○○巷○○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被告之繼承人 劉和南 承租座落苗栗縣○○鄉○○○段八之四一地號土地其中之四百十七平方公尺建屋,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劉和南購買上開土地,價金二十七萬元,立有買賣契約書,並由出賣人劉和南於原告一次付清全部價金後交付上開土地予原告。惟出賣人劉和南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概括繼承出賣人劉和南之遺產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丘廣彬 ,嗣訴外人丘廣彬將上開土地再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鄧正明 ,即上開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鄧正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於買賣契約中,雖僅以不動產標示定其買賣土地之範圍,而無約定其面積,惟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土地複丈結果,上揭土地面積為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另依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之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六十元計算,上揭土地價值合計為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故被告因不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鑑定座落苗栗縣○○鄉○○○段八之四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價格。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訴外人劉和南之子,劉和南死亡後由被告與訴外人 劉景程 共同繼承劉和南之遺產,嗣被告以座落苗栗縣○○鄉○○○段八之四一地號之土地與訴外人丘廣彬互易,惟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登記。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座落苗栗縣○○鄉○○○段八之四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價格。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被告之繼承人劉和南買受座落苗栗縣○○鄉○○○段八之四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價金二十七萬元,立有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於訂約時付清全部價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劉和南之印章及筆跡,經核相符無訛,被告亦不予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當時買賣之土地面積係其中之四百十七平方公尺,出賣人劉和南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概括繼承劉和南之遺產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丘廣彬,嗣丘廣彬將上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鄧正明,而訴外人鄧正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返還上揭土地,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另一繼承人劉景程自被繼承人劉和南死亡時起,依上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劉和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土地及出賣人劉和南對原告所負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惟被告經分割繼承後,取得系爭土地,依同一法理亦承受劉和南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詎竟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並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此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述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如履行其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原告即得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依通常情形,原告除自行使用收益外,亦得轉售他人,故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相當於該地之現值,尚符合通常情形而可採。經本院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六十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拆屋還地案件中由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之四百十七平方公尺計算,上揭土地價值合計為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289 號判決(89.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01 號(89.09.2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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