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伍仟肆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左右起,連續在台中縣○○鎮○村里○○路○段○○○號前其所經營之「幼尚檳榔攤」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每包約可賺取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其所設置「幼尚檳榔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五千四百五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五千四百五十包扣押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暫時保管(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右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應論以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所查獲香菸之數量不少、販賣時間之不長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五千四百五十包,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所稱之「菸」五千四百五十包均當然包含其上之商標及包裝紙,自勿庸再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編號│香菸品牌│數量│備註│├──┼──────┼────────┼────────────────┤│一│ 大衛杜夫 │三千九百五十包│其中白盒五百六十包、黑盒三千三百│││││九十包│├──┼──────┼────────┼────────────────┤│二│七星│一千二百四十包││├──┼──────┼────────┼────────────────┤│三│峰│二百六十包││└──┴──────┴────────┴────────────────┘
合計:五千四百五十包(均含其上之商標及包裝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