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後龍鎮公所新建立體停車場工程原由訴外人金合水電行承包,而金合水電行將消防及水電工程設施部份分別交由原告及被告承包,原告所承包之消防工程設施部份則再轉包予被告,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另外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包括火警受信系統、泡沫滅火系統、自動灑水系統及緊急廣播系統,工程總價款九十五萬元,簽約時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定金,施工至四樓時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工資及材料費,施工至頂樓時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為工資及材料費,消防檢查通過後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並由原告於訂約時付定金十五萬元,被告並已受領。詎被告僅完成火警受信系統中的線路部份,設備由原告裝置,且被告完成的部份並無通過消防檢查,至於被告未依約完成的其他部份,則由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請訴外人 馮堯財 完成。上開被告未依工程契約完成其應承攬之工作,及其已完成但有瑕疵之火警受信系統線路部份,業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及瑕疵修補,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均未依上開催告前來處理,原告因此解除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返還定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因消防檢驗不合格,所以原告另用新的材料重新施工,至於被告提供之舊材料,原告曾要求被告領回,然被告未予以領回,又被告並無告知原告,且原告亦不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重新提供新的材料,並由證人 黃文森 (尚緯公司)替被告處理未通過消防檢驗之工程。
2、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後龍鎮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監工日誌二份,均是關於土木工程的部份,與原告交予被告承攬的消防工程部份無關,又被告僅支出電線部份之材料費用,其他材料仍均由原告支出,並非如被告所稱支出材料費五十三萬五千元,且此金額與證人黃文森及 林石金 之證言亦不相符。
3、證人黃文森所稱流量計一支應為八千元,日本製的一支應為一萬五千元,故證人證言不實,另證人林石金所稱鐵管電線等材料費,含尚緯公司三張發票共二十幾萬元之金額,並不能證明被告用於消防或水電哪一部份。
4、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之支出傳票、總會計憑證黏貼貼單及工程估驗單等均是給付給金合水電的款項,工程估驗單中有關消防設備部份為原告所做,均與被告無關。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員工新工資津貼印領清冊一份、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記錄表影本三紙及安檢合格通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有按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開始施做工程並繼續施做至工程完畢,所完成的工程為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中,除泡沫滅火及自動撒水系統外之其餘部份,包括自動撒水與屋頂間連結及管線部份。上開被告依約施工部份,有被告提出之監工日誌所載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為證,另原告所做自動撒水系統之材料亦為被告所支出,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及材料費共九十五萬元,即使被告所施工程未通過消防檢驗,然原告仍應支付九十五萬元扣除工資四十一萬五千元後所餘材料費五十三萬五千元部份,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十五萬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支出之材料費。
(二)依監工日誌所載日期,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仍依約施工,然此時原告所承包之後龍鎮公所新建立體停車場消防工程設施尚未為消防檢查,原告如何得知被告所施做之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是上揭被告依約完成之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
(三)被告若未依約施工,原告何以向本件工程之一包廠商即金合水電行請款兩次,又何以遲至八十四年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未通過消防檢驗部份施工修補,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前,何以另請訴外人馮堯財施工,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被告依約完成的工程係泡沫滅火系統,後又陳稱為火警受信系統,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前後不符。
(四)由於水電工程中並不需要使用鐵管,故發票影本三紙上所載金額共二十幾萬,均是被告用於向原告承包之消防工程部份,並非如證人林石金所言,部份用於消防工程,部份用於水電工程。
(五)主張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均逾瑕疵發見後之一年期間。
三、證據:提出後龍鎮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監工日誌影本二份、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分析表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三紙、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記錄表影本三紙、工程決算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文森、林石金,另聲請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查該所新建立體停車場消防工程設施之請款估驗單各期明細表。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並依被告之聲請,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查該所新建立體停車場消防工程設施之請款估驗單各期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其承包之後龍鎮公所新建立體停車場工程中之消防工程轉包予被告,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另外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包括火警受信系統、泡沫滅火系統、自動灑水系統及緊急廣播系統,原告於訂約時付定金十五萬元,被告並已受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未依工程契約完成其應承攬之工作,及其已完成之火警受信系統線路部份,因有瑕疵,無法通過安全檢查,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及瑕疵修補,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記錄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為證,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法律關係之早日安定,避免久懸不決,故屬於強行規定,不得以契約加長或縮短,並不得預先拋棄,此參考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係舉輕以明重,法理甚彰。查原告所提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中已明文提及:「本大樓(立體停車場)經苗栗縣警局消防安檢不通過,列表乙份請查辦:::」並將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勘認不合格之記錄表影本作為附件,則原告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致函被告時,業已發見被告完成之部分具有不能通過安全檢查之瑕疵,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定金,並於訴訟中表示解除契約,早逾上開法條規定承攬契約解除權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難謂合法。從而原告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十五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