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某地,飲用葡萄酒等酒類多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行駛,行經文心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停車等候綠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及甲○○所騎乘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雙膝及左腳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路人 劉俊毅 記下車牌號碼及路人 劉界麟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丙○○,再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
0、九毫克/公升。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闖紅燈及肇事逃逸,辯稱:當時其行向之燈號係黃燈,且並未察覺有撞到機車,其係欲至洛陽路口小便,始被誤為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次,被告雖辯稱其號誌為黃燈未闖紅燈,且未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當時未停下來處理,係因認為是小擦撞才未停下來等語在卷。又被告闖紅燈肇事撞及被害人甲○○並駕車逃逸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指訴被告闖紅燈等情歷歷。且現場目擊證人劉俊毅於警訊中證稱: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同向且是綠燈,又車禍前該車速度非常快,車禍後該車沿文心路更加速駛離,至四川路口左轉駛入文心路洛陽路口附近,剛好塞車,該車就停下,其即記下該車車號並回到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回到現場時,警方已將該車駕駛帶回現場等語明確。核與到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證稱其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由其他警員帶回現場等情相符。另目擊證人劉界麟亦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係闖紅燈撞到綠燈剛起步之被害人,被告肇事後有煞一下車就加速逃走均未下車查看等語屬實。是被告應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畏罪逃逸,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闖紅燈及翻異前詞改稱未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應確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傷害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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