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 廖嬌蓮
林來助
鐘志成
鐘國維
鐘珮綺
鐘儀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原告原僅起訴林
聰明之繼承人林來成、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來
成、林○○就附表編號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2月1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另具
狀更正被告林○○為 林廖嬌蓮 ,並追加林來助、鐘志成、鐘
國維、鐘珮綺、鐘儀真為被告,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更正
被告姓名,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來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來成已無資
力,而被告林來成之父親 林聰明 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本
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因被告林來成積欠
原告款項,竟與其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合意將系爭
不動產約定僅由被告林廖嬌蓮為繼承,被告林來成形同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林廖嬌蓮,已害及原告的債權,因此
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3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0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林廖嬌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104年9月18日前曾以被告林來成
、林廖嬌蓮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斗
調字第175號民事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裁定駁
回聲請,此有該裁定書可證,應堪認為真實,而依該裁定書
所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來成應將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附表編
號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林來成、林廖嬌蓮公同共有等
語。可見原告已於104年9月18日前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00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廖嬌蓮一事,進而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廖嬌蓮,則原告遲至
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查,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來成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
全數以分割方式無償移轉予他人、有害其債權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縱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前僅知悉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廖嬌蓮,則原告依法不得再就附表編
號3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撤銷,基於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
,原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即附表編號1、2、4、5、6、7所
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
。
㈡再林聰明死亡後,被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係針對系爭
不動產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等其他遺產,為整體之
分割協議一情,此有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可憑佐,足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被告間遺產分割協
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僅就
林聰明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㈢又林聰明所遺留之遺產,除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外
,尚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存款,此有臺灣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是除系爭不動產經以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告林廖嬌蓮所有外,被告間就林聰明所遺留如
附表編號8、9所示之遺產,是否有經被告間協議分割而均未
歸由被告林來成取得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
認此部分遺產未係歸由被告林來成繼承取得,從而,以林聰
明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被告林來
成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將其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
人。
㈣綜上,本件原告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又
既僅以個別遺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
│編│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號││││
├─┼──┼───────────────────┼─────┤
│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3│建物│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全部│
│││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
│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5│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6│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7│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8│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全部│
├─┼──┼───────────────────┼─────┤
│9│存款│溪州農會│新臺幣│
││││6,2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