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024號
原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韋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計入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7,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暨其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因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追訴,而經基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雖以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身分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與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要件不合,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培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5萬元
利息
5萬元
111年6月24日
114年5月28日
(2+339/365)
5%
7,321.92元
7,321.92元
合計
5萬7,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