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4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90024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拘留貳日。
扣得之強力膠貳拾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捌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街與敦化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
搓揉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強力膠20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8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甚詳,並
經警查扣強力膠20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8只等情,
此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於100至108年間因多
次吸食強力膠行為,經本院裁處罰鍰,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兼衡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而扣案之強力膠20條、內含強
力膠殘渣之塑膠袋8只,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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