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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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3號

原告 鍾婷珍

被告 陳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000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10萬元、7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5千元,共計435,000元,被告並承諾於114年5月6日前清償前揭借款,惟迄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新店水尾郵局存證號碼000212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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