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陳忞鴻 即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
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為證。而相對人陳忞
鴻即陳志豪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樓(即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