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012號

原告 陳秀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福社區百三街美廉社下午到晚上值班收銀人員」、「 黃家勝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㈡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百福社區百三街美廉社下午到晚上值班收銀人員」之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被告「黃家勝」之完整年籍資料,及本件起訴之完整聲明與訴訟標的。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其提出於本院之2份民事起訴狀上分別載明被告為「百福社區百三街美廉社下午到晚上值班收銀人員」(下稱系爭人員)、「黃家勝」,然原告全未記載其對上開被告起訴之完整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陳述之訴訟標的(即原告為確定私權而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法律關係)亦欠周詳,復未表明系爭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黃家勝之完整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暨送達司法文書。而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似為請求法院判決系爭人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黃家勝應給付原告1,000元,倘依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補正上開起訴狀記載內容之欠缺後,另應依法按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之繕本到院。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程式上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同時向本院提出2份書狀,其中對「黃家勝」提出之書狀部分,其上另記載「陳秀雯筆有人冒充我名字」之文句,則原告究竟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上開文句之意義為何?原告自應一併向本院陳報,以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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