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曾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67元,及其中66,677元自民國
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15計算。詎被告截至109年3月10日止,尚積欠67,287元,
其中消費款與循環利息分別為66,677元及610元未清償,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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