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周宥姍
被 告 洪玉惠 即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曾聖閎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報名參加被告之美工網頁設計專修
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訂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學費新臺幣(下同)51,200元,依被告之中
區電腦教育中心課程規劃單(下稱系爭規劃單),系爭課程
修業年限2年,原告於報名當日全數繳清,系爭課程上課時
間由被告排定。
(二)原告於109年2月2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但被告公司主任以學費是依銷售專案方式計算、享有折扣
,不能解約退費,並要求原告於109年2月21簽立私立世欣電
腦短期補習班學員申請課程保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要求原告拋棄解約、退費之權利,原告因而不得不繼續上
課。
(三)嗣原告詢問彰化縣政府消保官得知,補習班業者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制,補習班不得預收逾6個月
之學費、消費者得依法請求解約並依比例退還學費等資訊後
,原告遂於109年4月18日再度以LINE請求被告解約、退費,
惟仍遭被告拒絕,兩造於109年6月15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預收3期學費38,400元,另已上課期限部
分按比例退費9,600元:
1.依教育部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逾6個月以上1年以
下,應分2期,逾1年者,應分3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系爭
契約第5條亦規定「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三個月~五個月
,學員自開課日起算六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可知每期
課程應為6個月,一共4期,故每期之費用為12,800元(計算
式:總學費51200元÷4期=各期費用12800元)。
2.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彰化縣私立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預收
下期學費。從而,被告就預收之3期費用共計38,400元,應
全額退還給原告。
3.系爭契約雖記載開課日為109年2月20日,惟當日為簽約日,
實無可能為開始課程之日,且依原告之上課證、課程表開
課日期均載明109年3月5日,故實際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
4.依修業期限每期6個月計算,原告第1期時間為109年3月5日
至同年9月4日,原告已於同年4月18日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
、退還學費,實際上課期間為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8日,
共計45天,顯未超過3分之1的課程期間。從而,原告得依消
保法第17條第5項、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主張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並據以主張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之學費9,600元【計算
式:每期費用12,800元÷180天×未上課之天數135天(180
天-45天=135天)=9,600元】。
5.故被告應退還原告預收學費38,400元、該期已上課部分按比
例退費9,600元,合計48,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確認書是被告補習班是大量使用相同內容之和解書來解
決與學生間之任何爭議,均為補習班單方預先擬定具有定型
化契約之性質。系爭確認書所退讓之內容(修業期限1年-2
年)本即為原告之權利,自始即為契約之內容,被告並無任
何讓步可言,卻要求拋棄依法規所享有之終止退費權利,顯
失公平,依民法247之1條無效,原告不受拘束。
2.「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
;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補習班
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
留班備查」,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
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消保法第17條第5項
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4.「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
已繳納費用」、「補習班違反本準則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
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
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彰化縣私立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5.依系爭規劃單,詳細載明修業期限為2年,已超過1年6個月
,顯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又修業期限既為2年,依該規定每期不得逾6個月,且系
爭契約第5條亦規定「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3個月~五個月
,學員自開課日起算六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其「美工
網頁設計專修班」包套班中的六種課程皆為考照基礎,無法
拆售。被告依修業期間之長短,來收取不同之學費,絕非如
被告答辯書所稱為一次性課程堂數去做計算。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已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成立和解,原告
不得再請求退費:
1.系爭課程為「美工網頁設計專修班」包套班,修業期限1年
,課程內容為Photoshop課程(10堂、每堂3小時)、Illust
rator課程(10堂、每堂3小時)、InDesign課程(6堂、每
堂3小時),共計26堂課(78小時),費用總計51,200元;
被告另外贈送Dreamweaver課程、HTML課程及網路行銷課程
。被告開設之課程均為循環開課,學員報名註冊後被告立即
開始提供學員上課權利,學員可於修業期限內選擇課程及排
定上課時段。
2.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經雙方
協商,於109年2月24日達成和解,被告將原告修業期限由
1年展延為2年,而原告拋棄日後要求退費之權利,衡情如原
告被告課程不符合需求,有堅決退費之意,何必辦理延課。
3.依系爭確認書,原告即應受拘束,就兩造間因補習契約所生
之糾紛,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其退費之權利,充其量僅能依系
爭確認書內容主張其權利而已。原告主張基於彰化縣私立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退回補習費48,000元,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規定,於法不符。
(二)縱認系爭確認書無效,惟已逾總課程時數3分之1,原告請求
退費於法無據:
1.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
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實際開課日起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得
不予退還。」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3款、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9年4月18日再度向被告要求退費,而自109年2月20
日開課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原告已上了Photoshop課程2
堂課、Illustrator課程8堂課,共計10堂,有出席紀錄等件
可證。且原告另曾請假2堂Illustrator課程,惟被告亦有提
供原告錄影補課服務,應認被告依約至少已提供12堂課於原
告,而「美工網頁設計專修班」全部26堂課(每堂課皆為3
小時),3分之1為9堂課,足見被告提供堂數已逾總課程時
數3分之1,本件已符合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24條第1項第3款、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之不予
退還費用之要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規定與消保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
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
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
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
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二)經查,被告雖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確認書而成立和解,依民
法第736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退費權利。惟消保法乃民
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系爭確認書
仍應優先適用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原告乃接
受補習教育服務之消費者,被告為提供補習服務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簽訂系爭確約書時,兩造經濟地位已有懸殊,又系
爭確認書依型式觀之,此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以電腦繕打
完後交由原告簽名之定型化契約。另「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補
習課程開課日期為109年3月5日,因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簽
立系爭確認書,課程都尚未進行,反而因此約定預先拋棄法
律上所得享有之退費權利,本院認系爭確認書關於原告日後
不得再請求依法律所得請求退費之書面約定,應認已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原告仍可依法律
所保障之相關規定請求退費。
(三)再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
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
得隨時終止為原則,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
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至於無名之繼續性
供給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查原告於109年2月20
日報名系爭課程,兩造間系爭契約屬補習服務契約,為非典
型民事契約性質,因系爭契約有繼續性並以當事人間信賴教
學經驗關係為基礎,依前述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關於委任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原告係於109年4月18日時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學費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故原告行使終止權
,應屬有據,兩造間之契約,應已於109年4月18日已終止。
(四)又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被告)特別開放課程學習年限時
效改為2年內有效學習」,故原告修業期限由1年展延為2年
,惟原告中區電腦教育中心課程規劃單,主修課程權益說明
項下,原告係勾選「2年」,再依原告之上課證,備註欄內
填載「2年內有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修業年限僅為1年並不
實在,系爭課程應以2年計算。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預收3期學費38,400元部分:依教育
部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應
分2期,逾1年者,應分3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系爭契約第
5條亦規定「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三個月~五個月,學員
自開課日起算六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原告修業年限為
2年,每期6個月計算,共有4期,原告已繳清2年學費51,200
元,故每期學費為12,800元(計算式:51200÷4=12800元
)。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彰化縣私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預收下期學費。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預收
之3期費用共計3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已上課期限部分按比例退費9,600元部分:被
告抗辯至109年4月18日止,原告已上了Photoshop課程2堂課
、Illustrator課程8堂課,共計10堂,另曾請假2堂Illustr
ator課程,惟被告亦有提供原告錄影補課服務,應認被告
依約至少已提供12堂課予原告,而「美工網頁設計專修班」
全部26堂課(每堂課皆為3小時),原告已逾3分之1即9堂課
,故不得再請求退費。惟關於系爭課程修業年限2年之情形
,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麗玲,黃麗玲陳稱:「
二年課程是主修完後,可以回來複習課程的部分」此有本院
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可憑。故可知原告於2年內本即可在
被告補習班繼續上課,縱已上完約定堂課,2年內仍可繼續
在補習班內複習,接受補習班之教學服務,此較符合原告所
繳學費51,200元之對價關係,亦較符合坊間一般電腦教育補
習班之收費行情,本件退費依據,仍應以2年整體經過期間
為計算依據,被告主張原告僅得依上課堂課計算,並不可採
。又依原告之上課證、課程表開課日期均載明109年3月5日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實際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
依修業期限每期6個月即180日,3分之1課程日數為60日,原
告已於109年4月18日向被告亦終止契約、退還學費之意思表
示,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9年4月18日已終止
,又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18日,共計45天,並未超過
60日即未超過3分之1的課程期間。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主張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並據以主張未上課天數為135天(計算式:180-45=13
5);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之學費為9,600元(
計算式:12800÷180×135=9600)。為有理由,亦應予准
許。
(七)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原告預收學費38,400元、該
期已上課部分按比例退費9,600元,合計48,0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保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彰化
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
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