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瑞碧
       賴品言
       賴品丞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昇   住同上
       曹瑋真   住同上
被   告  黃慈溥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碧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品言、賴品丞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張瑞碧、賴品言、賴品丞主張:原告張瑞碧於民國107
年8月9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賴品言、賴品丞2人,沿
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26
0巷與296巷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讓行,而
撞擊原告張瑞碧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張瑞碧受有腦震盪、頭
皮鈍傷(後枕部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
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賴品言、賴品丞亦受有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手柄前蓋、左
前燈座、左拉桿等毀損。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50元。㈡看護及照
顧原告賴品言、賴品丞費用9萬元。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6
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7,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瑞碧被送至醫院診治後,被告曾至醫院探
望,但原告張瑞碧態度不佳,被告實無法與其溝通,且至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曾向原告張瑞碧告知,依保險公司計
算,本件事故最多賠償原告等3人共計5萬元,無原告張瑞碧
聲稱10萬元賠償金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8月9日下午6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巷及同路段296巷巷口,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未讓行,撞擊原告張瑞碧騎乘之機車,致原
告張瑞碧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後枕部血腫)、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賴品言、
賴品丞亦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此有
卷附車禍現場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4頁),亦經原告張瑞碧提出卓醫
院、合濟診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應堪信於上
開日時原告張瑞碧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車輛之損壞亦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
失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疑義。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範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
如至路口欲右轉或穿越道路時,應先暫停讓橫向道路直行車
先行而未停等,造成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張瑞碧騎乘之重型機
車,原告張瑞碧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兩車相撞事故,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且其所受傷害與機車毀損等情,亦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
證據資料,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
任,自不待言。然原告張瑞碧除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載明: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外,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重型及普通輕型
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之規定,
原告張瑞碧騎乘系爭車輛附載原告賴品言、賴品丞2人,業
已構成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另認附載2名幼
童,已然改變附載重量,使駕駛人更難操控系爭車輛或車輛
前行視線,是本院認原告張瑞碧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附載2名
幼童行駛,亦屬危險之情形,原告張瑞碧對於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原告張瑞碧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3:7(即原告張瑞
碧過失責任30%、被告過失責任70%)為公平適當。
2.本件原告張瑞碧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9,650元。⑵看護
原告張瑞碧及照顧原告賴品言、賴品丞費用9萬元。⑶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7,6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藥費用9,650元部分:茲具原告張瑞碧所提因傷在卓醫院
就診治療費用共計990元、在合濟診所就診治療費用共計750
元、在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費用共計6,690元,總計醫療費
用8,430元,業據原告張瑞碧提出各醫院之收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其餘部分並未提出收據,故本
院認原告張瑞碧所花費醫療費用為8,430元,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及代替照顧原告賴品言、賴品丞褓姆費共計9萬元部
分:原告張瑞碧受傷後始終感覺頭暈,不但行動緩慢且無法
對原告賴品言、賴品丞為向來之照顧,是委託訴外人 林麗仙
代為照料3個月,給付林麗仙看護及褓姆費用9萬元,經林麗
仙收執並開具收據為證等情。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張瑞碧先至卓醫院看診治療,醫囑內容為:該病人(指原告
張瑞碧)因腦震盪等疾病於107年8月9日至急診處處置1次,
並於107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7日至門診處置7次,宜休息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嗣原告張瑞
碧於107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到合濟診所繼續治療(同樣
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於同
年8月14日、10月29日因上開傷勢合併頭痛、頭暈症狀,再
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足徵原告張瑞碧自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腦震盪之原因
,一直產生頭痛及頭暈現象,顯無法勝任其平日職司褓姆照
顧幼童之責,依照童綜合醫院醫囑載明:原告張瑞碧宜休養
1星期不宜工作等語(此應為107年8月14日就診時醫囑,見
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認原告張瑞碧不能擔任褓姆時間應
係107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共計2個月,復因原告張瑞碧
於107年10月29日至童綜合醫院僅為一次性看診(頭痛、頭
暈),並非因腦震盪直接原因而持續治療中,僅為追蹤治療
,所以本院無法藉以證明同年10月29日,原告張瑞碧因本件
事故之受有腦震盪傷勢仍未痊癒。從而,原告張瑞碧主張其
因上開事故不能工作而須請人代替照顧及看護得請求之費用
應以6萬元(計算式:30000×2=60000)為當,逾6萬元之
部分,不應准許。
⑶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修理費用7,600元部分: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1張為證,惟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原告張瑞碧陳稱系爭車輛未修理已報廢等情(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明細,系爭車輛為87年6月份出廠,迄今已使用20
餘年,已無殘餘價值,但因事故發生前原告張瑞碧仍使用中
,如未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張瑞碧不致將系爭車輛報廢,本
院認估不論系爭車輛殘值為何,僅論以使用價值,應以7,60
0元為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張瑞碧知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時在家擔任褓姆照顧原告賴品言、賴品
丞兼任傳銷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多筆股票投資(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職
為公司職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及2輛汽車,兩造經濟實力
、學識經歷、社經地位大致相同。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
時陳述:原告張瑞碧及乘客即原告賴品言、賴品丞均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審酌上情,以及原告等3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招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且原告賴品言
、賴品丞分別為7歲、5歲之幼童,遇此事故定對其等精神上
形成重大壓力及痛苦,本院認原告張瑞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4萬元,原告賴品言、賴品丞各以1萬5,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賴品言、賴品丞係原告張瑞碧騎乘系爭車輛附載之幼童
,原告張瑞碧對於孫即原告賴品言、賴品丞本即有保護義務
,如認原告賴品言、賴品丞因均係幼童,而不必分擔其等祖
母即原告張瑞碧之與有過失部分,顯係對於被告不公。從而
,原告賴品言、賴品丞亦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賴品言、賴品丞1萬500元慰撫金。
4.原告張瑞碧在本件事故與有過失30%,揆諸上開規定,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前已述及。則原告張瑞碧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8萬1,221元{(計算式:8,430元〈醫療費用〉+
60,000元〈看護及褓姆費用〉+7,600元〈車損〉+40,000
元〈慰撫金〉)×70%=8萬1,2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張瑞碧8萬1,221元、原告賴品言、賴品丞各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0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等3人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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