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霖
郭晉旭郭薛靜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附表所示之處關於「第227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27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郭宗霖、郭晉旭及郭薛靜枝所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茲因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於如附表所示之處將刑法「第277條第1項」誤載為「第227條第1項」,上開文字誤繕顯然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附表所示之處誤載為「第227條第1項」之記載,均更正為「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編號│判決頁數│行數│├──┼───────┼──────────┤│1│第7頁│第13行│││││├──┼───────┼──────────┤│2│第8頁│倒數第2行│││││├──┼───────┼──────────┤│3│第13頁│第9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