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嘉 (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
節,有本院110年11月30日屏院進家親110年度司繼字第
1443號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被告之繼承人既拋棄繼承,自皆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
準此,本院乃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0年度屏小字第521號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明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而原告則於110年12月16日收
受上開函文等情,有該函文、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7、
68、7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向本院表明需更長
之補正期間或未予補正之原因,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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