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78號

原告 倪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

被告 張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約,約定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金26,000元。惟被告於110年5月至8月至今已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原先給付之押金,尚欠租金34,000元,原告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繳清積欠租金,本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五日給付原告15,000元,及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

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然依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出租人是倪標,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