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洪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   告  陳勢俊
       方恒雪
       尤忠榮
       陳尤秀菊
      尤 靖羢 (原名 尤秀英
       尤姵蓁 (原名 尤秀蘭
       尤愛智
       尤雅智
      尤 昭謀
       尤昭建
       尤嘉群
       呂尤桶
      韓 尤銀珠
       尤銀有
       尤銀素
      尤 秀桂
       尤秀圓
       尤秀靜
       尤玉恒
       尤琬瑜
      鍾 順和
       鍾順發
       鍾順風
       鍾順利
       冀順富
      尤 雅萱 (原名 尤玉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住屏東縣○○市○○路○○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住同上
      蘇禹蓁  住同上
       林永華   住同上
被   告  韓賢永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
       韓賢明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韓艺萱   住苗栗縣○○鄉○○街○○巷○○號
       韓惠英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巷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管理如附表之土地,於附圖編號甲所示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如附
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通行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範圍內有通行權(此通行處所、方法下稱甲方案),經被告
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原告以所有之18-2、19-1、19-5、19-6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起訴確認對19-3、19-4、11
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變更確認通行土地之通行權,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未到場被
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聯絡為袋地,為在
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及果樹,供自住及觀光農場使用,審酌被
告所有、管理通行土地僅有雜草、木,酌以甲方案得經通行
土地至1117地號土地上現況柏油道路,再通往恆春鎮(下略
)萬里路等情,甲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勢俊、尤銀有:同意讓原告通行。
㈡鍾順發:原告可從1115地號土地往西南經1117地號土地,可
連結萬里路,長度約24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國產署:請法院審酌19-1、19-3、19-4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
789條適用,並考量損害最少方案,原則上有向國產署申請
,會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韓惠英、韓賢明、韓艺萱、韓賢永:18-2、19-1地號土地與
1115地號土地緊鄰,可通至1117地號土地上現況柏油道路,
況原告所有18-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得經18地號土地
至1117地號土地,原告不得為一己之私或作觀光農場通行他
人土地,如供自用僅需2公尺寬道路即足。原告應基於誠信
原則並避免權利濫用,目前19地號土地為空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現無聯絡均
為袋地,被告則為如附表所示通行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1115、19-4、19地號土地現僅有雜草、木,未種
植農作物;甲方案自18-2地號土地經19、19-4、1115地號土
地,至1117地號土地上現況柏油道路連接萬里路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5-8、
66-73;卷二第84-110頁;卷三第50-73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147
-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19-1、19-3、19-4、19-4、19-5、19-6地號土地非自同筆
土地所分割,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屏恆
地二字第10930258800號函暨異動索引、舊簿謄本可考(本
院卷一第161-233頁),復觀諸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舊簿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5-8、66-73;卷二第84-1
10頁;卷三第50-73頁),均乏系爭土地為分割、讓與前或
屬同一人所有,而與公路本有聯絡之情,是本件應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甲方案應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方案路線筆直,並可經通行土地至1117地號土地之
柏油道路,再通至萬里路,而通行土地之現狀,業如上述,
實與空地無異,如供原告通行,並無農作、地上物遭損之虞
,參以甲方案所經以1115地號土地為主要範圍,該管機關即
被告國產署雖以上詞為辯,亦不諱言如原告向其請求通行,
應無不可,此部分通行顯屬合宜。
⒊次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及送
達相關書狀繕本後,19-4地號土地所有人未就甲方案再予爭
執;而19地號土地所有人方面,應有部分達2分之1之被告
陳勢俊到庭亦允讓原告通行,並審度甲方案所經此2筆土地
面積僅分別為0.14、2.4平方公尺,相較登記面積5,457、
2,375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84、86頁),所占甚寡,對土
地所有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另被告固有陳稱其他通行方案,
經核除與甲方案部分合致,復無被告願聲請本院囑託測量,
所經土地、範圍及可行性均欠佐證,礙難與甲方案為實質上
比較。稽上觀之,甲方案洵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無疑。
⒋至被告韓惠英、韓賢明、韓艺萱、韓賢永所辯上詞,查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仍以汽車通行為大宗,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所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兼衡道路多存會車、行人通行之需求,則原告主張寬度為3
公尺之甲方案,當屬合理。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有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等情,是前揭情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不另依
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屬有據,然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
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通行地號土│通行範圍及面積│所有人(管理機關)│
│地│││
├─────┼─────────┼──────────┤
│屏東縣恆春│附圖編號甲,2.4平│韓惠英、韓賢明、韓○○
○鎮○○○段│方公尺│萱、韓賢永、陳勢俊│
│19地號土地│││
├─────┼─────────┼──────────┤
│屏東縣恆春│附圖編號甲,0.14平│尤忠榮、陳尤秀菊、○○
○鎮○○○段│方公尺│靖羢(原名尤秀英)、│
│19-4地號土││尤姵蓁(原名尤秀蘭)│
│地││、尤愛智、尤雅智、尤│
│││昭謀、尤昭建、尤嘉群│
│││、 呂尤桶反韓尤銀珠
│││、尤銀有、尤銀素、尤│
│││秀桂、尤秀圓、尤秀靜│
│││、尤玉恒、尤琬瑜、鍾│
│││順和、鍾順發、鍾順風│
│││、鍾順利、冀順富、尤│
│││雅萱(原名尤玉妙)、│
│││方恒雪│
├─────┼─────────┼──────────┤
│屏東縣恆春│附圖編號甲,157.08│財政部國有財產○○
○鎮○○○段│平方公尺││
│1115地號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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