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告 潘永福

被告 李咨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頂樓加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計1年3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亦未繳付租金,截至110年9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5個月共65,000元租金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否則應於相當之期限內搬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手繕字條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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