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蔡福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7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74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97年2月5日借款到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