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法定代理人 紀朝鴻
訴訟代理人 曾志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杜怜娟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張杜怜娟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杜怜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以「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以「張杜怜娟」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張杜怜娟」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