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丁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060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運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運豪,於民國111年1月3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與在場證人 魏光華 因工作起間隙、爭吵,遂無故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下稱該摺疊刀),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查獲員警之刑案呈報單、報告單、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並有查扣該摺疊刀附卷可佐,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供稱:現場刀械那是我切水果的刀子,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發現有人手持疑似刀械,該畫面屬實。但我不知道是誰所持等語,而本件除查獲該摺疊刀外,並無查獲其他器械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加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無恣意使用或展示該摺疊刀之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舉其他事證說明被移送人於員警盤查之際,主觀上有何藉由攜帶該摺疊刀為不法行為,抑或客觀上有持該摺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依本案卷證,難認移送機關業為具體調查及舉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摺疊刀之行為,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爰此,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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