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徐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由勞動部補貼利息,其後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利率經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用以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應攤還本金,惟僅還款至110年6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未再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80,002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