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黃維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與被上訴人合意之還款契約書,並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在上,足證兩造對於清償債務已有共識,伊同時接受交付之票據具有善意合法性。然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無視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簽署之還款文書,且忽視契約成立、舉證責任、事實推定及善意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規定,其適用憲法第2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580、716號解釋暨未適用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2條、票據法第1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顯有錯誤,致伊受有不利判決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原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泛以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陳,僅係就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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