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國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助字第3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國賢(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判決確定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886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所依據之上開確定判決,係異議人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請依新法規定,重新裁定,給予異議人改過自新、返家照顧高齡83歲之父親及失智、行動不便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固然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故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助字第3886號執行指揮書命令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6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案為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是異議人主張其依本件指揮執行命令入監執行之各該案確定判決,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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