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張廖素霞 相對人 雷文中
雷文煒 雷佳麗 雷佳玲 雷輝宗雷輝榮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雷文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文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佳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佳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輝宗即雷輝榮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雷文中、雷文煒、雷佳麗、雷佳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雷輝宗即雷輝榮之繼承人負擔三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50,401元。│聲請人預納。│├───┴─────────┼────────────┼────────┤│總計│50,40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雷文中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4,200元(50,401×1/12=4,200)││雷文煒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4,200元(50,401×1/12=4,200)││雷佳麗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4,200元(50,401×1/12=4,200)││雷佳玲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4,200元(50,401×1/12=4,200)││雷輝宗即雷輝榮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16,800元(50,401×1/3=││1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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