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柏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更助字第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換言之,受刑人欲聲明異議,自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而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規定。是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為聲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
4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助字第16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受刑人雖以其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所處罪刑未經定應執行之刑,而認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形,然本件未見檢察官有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情事,則在檢察官未為准否之處分前,即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何況受刑人所指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152號裁定與其他受刑人所犯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在卷為憑,附此敘明。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上揭案件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