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聖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刑事案件陳報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肇事之情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告邱聖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介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失控衝撞停於路旁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7分許,在事故現場對邱聖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上述地點衝撞路旁車輛而肇事,經警於事故現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ARY-6968號汽車車籍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承辦警員109年2月19日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