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昭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卓薰 當事人間107年重訴字第16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
240號解釋也已闡述明確,如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難謂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有何牴觸。另外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亦採相同之法律意見。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而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是屏東縣○○市○○路○○○號是住居與本院相同地區屏東市○○路,且根據其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之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其委任狀可參酌(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原告本人對其訴訟代理人已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按:該條第1項規定為: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承上所述可知,本件計算上訴期間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本院同地區(屏東市○○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4日,而應為20日之上訴期間,有試算表可佐證,上訴人誤為計算始於109年5月11日提出上訴狀到院,有其書狀所示記載日期及本院收文郵戳蓋印均是109年5月11日可證,故而原告上訴已經逾期法定20日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