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被告潘坤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9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章戳章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4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告潘坤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輪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彭城二巷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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