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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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債務人 楊少蓉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少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327元。惟伊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以支付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0頁)、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債務人配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債務人子女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債務人子女在學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查債務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每月支付1萬2,327元,應屬可信。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09萬9,856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勃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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