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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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維祝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忽視相對人已於書據上簽名,兩造就相對人清償債務已有共識等事實,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第580號、第716號等諸號解釋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亦有違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等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以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其簽發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之原因關係,乃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5日所提清償協議,而該協議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因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執票之抗告人,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爰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